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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场所)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第一章总则
一、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
二、本规范要求在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场所)安装监控摄像机包括:
(一)海关监管的水路、公路、航空、铁路、快递、边境贸易等工作场所。
(二)海关集中作业场所,如旅客通关作业场所、邮政检查作业场所、进境动物检疫场所等。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所)内的功能区,如一般检验场所、口岸预拦截作业区域、进口汽车检验区域、动植物产品(含食品)检验区域、进口废原料检验区域、港澳鲜活产品检验区域、卫生检疫检验区域、公路口岸客车检验区域、入境原木检疫处理区域、入境大型种苗检疫处理区域等。具体设置要求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
(四)海关经营场所,如免税店(包括销售场所和监管仓库)、海关营业厅、陆路口岸过境点、停机坪等。具体设置要求见《海关作业现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2)。
三、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场所)内的功能区,应当在相应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场所)要求的基础上,满足相应功能区的要求。
四、海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关的实际监管要求,确定监控摄像机的重点监控范围或区域。主要包括:车辆进出通道及卡口、海关检查场所、检疫处理场所(不含第三方检疫场所)、泊位、启封区、检查地磅、运输登机区、航空箱板拆装区、旅行检查大厅等。
重点监控区域要保证监控摄像头点有一定的冗余度,保证单个摄像头的故障不会影响海关对重点监控区域或区域的持续监控。
5.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场所)的监控摄像机和视频监控系统的其他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现行行业标准。设备选择、平台系统和集成软件应与现有海关系统兼容。相关工程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接入设备和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相关安全管理部门的要求。
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场所)的监控摄像机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备选型应符合《海关视频监控系统技术规范》 (HS/T 58),设备选型和施工标准应在满足上述规范或标准要求的基础上,根据海关监管的需要进行完善。
六、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所)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通过视频监控保障设备与海关联网,视频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
七、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场所)应根据海关监管的需要,设置合理的摄像头安装点、监控范围,并应采用照明、红外线等方式保证监控摄像头夜间监控的清晰度。
八、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场所)应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网络安全室或机柜,用于存放监控摄像机、联网、集成等相关设备。
九、监控摄像机的控制,是指对摄像机镜头焦距和监控角度(范围)的控制,分为海关特殊控制和海关主控。海关特殊管制是指监控摄像头只能由海关控制,而海关主管制是指海关执行调动时,不允许其他控制方调动监控摄像头。
十、海关对与海关联网的监控摄像机实行编码管理,海关监管的作业场所(场所)的运营单位按照《海关视频监控摄像头编码规则和图像标识规范》(附件3)对联网的监控摄像机进行统一编码和标识。
Xi。海关监管的工作场所(场所)的监控摄像头应当日常管理,并保证运行和维护
十二、本规范适用于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控摄像机及相应视频监控系统的软硬件管理。
十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场所、场所或区域监控摄像机的选择、安装和使用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海关实施本准则,不得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职责。